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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统方管理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7-08-18 来源:滨医烟台附属医院 作者:滨医烟台附属医院 责任编辑:滨医烟台附属医院 审核人:滨医烟台附属医院 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服务行为,加强行业作风建设,严禁为不正当商业目的统方,维护正常工作秩序,日前,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统方管理的规定》(国卫纠发〔2014〕1号),并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关于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统方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服务行为,加强行业作风建设,严禁为不正当商业目的统方,维护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关于印发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的通知》(国卫办发〔2013〕49号〉及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统方,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及科室或医疗卫生人员根据工作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统计医疗卫生机构、科室及医疗卫生人员使用药品、医用耗材的用量信息。为不正当商业目的统方,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及科室或医疗卫生人员出于不正当商业目的,统计、提供医疗卫生机构、科室及医疗卫生人员使用有关药品、医用耗材的用量信息,或为医药营销人员统计提供便利。

第三条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加强统方管理,严禁为不正当商业目的统方。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构统方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法制教育,建立健全风险岗位廉洁监督制度,对涉及统方的关键环节和重点岗位进行重点监督管理,建立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定期轮岗制度,建立落实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医药营销人员、非行政管理部门或未经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行业组织提供医疗卫生人员个人或科室的药品、医用耗材用量信息,并不得为医药营销人员统计提供便利。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组织提供的药品、医用耗材用量信息,应当是以机构为单位的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药品、医用耗材用量信息,以及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用相关信息时,应严格执行相关工作制度,确保各个环节的信息安全。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健全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对信息系统中有关药品、医用耗材用量等统计功能实行专人负责、加密管理。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对通过信息系统查询药品、医用耗材用量等信息的权限实行严格的分级管理和审批程序。信息系统中要设置重要和敏感信息查询留痕功能,建立查询日志,定期分析,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进行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与为信息系统提供常规维护、升级换代,以及安装新系统、新设备的信息技术人员和机构签署信息保密协议,并设置合理的访问权限。外来的信息技术人员和机构完成工作后要履行交接手续,确保密码、设备、技术资料及相关敏感信息等按照规范程序移交。对于获取信息用于不正当商业目的的信息技术人员和机构,按相关的法规、业务合同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卫生人员收入与药品、医用耗材用量挂钩。医疗卫生人员及科室使用药品、医用耗材用量统计不得用于开单提成。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员不得违规参与统方行为,不得为医药营销人员提供药品、医用耗材的用量及相关信息。严禁医疗卫生人员为医药营销人员提供统方便利,或充当医药营销人员代理人违规统方。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同时充分发挥外部监督检查力量的作用。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为不正当商业目的统方的医疗卫生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纳入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记分管理。对于未触犯刑法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取消当年评优评职资格或低聘、缓聘、解职待聘、解聘;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为不正当商业目的统方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和有关规定,根据统方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降低等次等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结合建立医疗卫生人员诚信从业信用管理制度,将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的违规行为按规定分别纳入医疗机构校验记录和医师执业行为不良记录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卫生人员,是指医疗卫生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医师、护士、药学技术人员、医技人员、信息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7日原卫生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医院信息系统药品、高值耗材统计功能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7〕1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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